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6月25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璇。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2004年原告外出深圳打工,被告听说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跑到原告单位大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被迫辞工回家后,被告还是怀疑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王某璇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6月25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就此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上各自陈述不一,在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