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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河南省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又名葛某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葛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支付工资、业务经费共计x元。淇县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法院经重审,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法院经再次重审,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三人合伙给淇县华源华工有限公司运煤,陈某某担任合伙事务的会计。2000年4月,陈某某让葛某某到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其合伙事务结算运煤款,约定:葛某某每结算出一吨煤款获得2元的工资、5元的业务经费。2000年4月至10月,葛某某共为陈某某及合伙人从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结算了3851.648吨的煤款x.85元。葛某某将x.85元煤款转于陈某某等人,占用了x元煤款。期间葛某某以预支工资的名义在陈某某处零星借款6000元,于2000年6月22日、7月4日、8月21日在陈某某处取走业务经费计x元,并分别向陈某某出具了三张5000元的取款条。2001年3月14日,双方在交接账目时,陈某某发现葛某某占用其合伙人煤款x元,要求葛某某给其出具了x元的欠据,葛某某将已取走的x元业务经费也向陈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据。2001年3月16日葛某某对自己在陈某某处的零星借款6000元又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据,并对上述已出具的欠据与陈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后陈某某于2001年持葛某某出具的三张计款x元的欠据向淇县法院起诉,淇县法院做出了(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葛某某给付陈某某煤款x元,从2001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陈某某付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葛某某就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淇县法院以(2003)淇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葛某某的再审申请,葛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葛某某与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达成结算煤款协议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葛某某与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约定,葛某某为合伙人每结算出一吨煤款,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向葛某某支付2元的工资、5元的业务经费,该约定为牛软成、母金祥所认可,有牛软成的证言及牛软成、母金祥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葛某某曾在陈某某处预支工资6000元、业务经费x元,但葛某某就上述款项向陈某某出具欠据后,葛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得到报酬,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的利益,双方当时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最终结算,故陈某某以葛某某放弃权利为由拒绝支付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葛某某为陈某某及其合伙人结算3851.648吨煤款后,陈某某及其合伙人应按约定向葛某某支付工资7703.3元、业务经费x.24元,合计x.54元。陈某某合伙的各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葛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工资及业务经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陈某某及其合伙人未及时向葛某某结算煤款,给葛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陈某某应从葛某某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葛某某支付利息。葛某某在原一审中已放弃了361.54元的权利,故对葛某某已放弃的361.54元债权及利息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葛某某工资及业务经费x元。二、陈某某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葛某某支付利息。

陈某某上诉称: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葛某某为陈某某每结算一吨煤款得5元业务经费不属实,因为葛某某与母金祥及陈某某均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母金祥、牛软成的证词不具有公信力,依法不能认定他们之间的证词属实。2、葛某某称在陈某某处领取x元是业务经费不属实,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应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葛某某为陈某某等结算3851.64吨煤款不属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等应支付葛某某工资7703.3元、经费x.24元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不应认定。据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葛某某辩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陈某某与葛某某并非合伙关系,但陈某某与母金祥、牛软成是合伙人。当合伙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词时,人民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业务费的问题。已生效的淇县人民法院(2001)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此期间,合伙人提取的活动经费x元被葛某某使用”。由此可知,业务经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业务费的具体数额上,按照约定是结算数额而非交付数额。即使按交付数额,葛某某已交付x.85元,差额x元人民法院已判令给付并支付利息,因此,陈某某的权利从法律上已经实现,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给付葛某某业务经费的数额是正确的。3、业务费不是送礼钱,而是业务活动中的各项开支的总称,即活动经费。由于约定的是每吨5元,不存在多退少补,所以,该经费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在葛某某。因此,不存在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4、2001年3月16日,葛某某只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据,连同2001年3月14日出具的两张欠据,总额是x元。这是葛某某占借用陈某某的,这是事实,已由淇县人民法院(2001)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但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即陈某某和合伙人应否给付葛某某工资、业务费,给付多少的纠纷。因此,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0年,陈某某、牛软成、母金祥等三合伙人委托葛某某为合伙人结算(索要)淇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煤款,约定葛某某每结算1吨煤款,可收取2元的工资和5元的业务经费。此事实由合伙人牛软成、母金祥予以证明,应予认定。2000年4月至10月,葛某某共为合伙人结算煤款x.85元(计3851.648吨)。由于陈某某与葛某某曾因转付煤款问题形成诉讼,淇县法院作出(200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葛某某给付陈某某煤款x元并支付利息(不含已支付的x.8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判决已经判令葛某某支付陈某某全部结算煤款,葛某某另行主张约定工资款和业务经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认为母金祥的证词不属实,陈某某和其他合伙人均未约定每结算1吨煤款给付葛某某5元的业务经费。因陈某某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支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窦有今

代理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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