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钟某彬、钟某明(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1年2月26日晚上,窜到苍梧县X村二分塘一荔枝树处,用柴刀将中国电信苍梧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2710元)砍断后盗走。
2、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钟某彬、钟某明(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1年3月26日晚上,窜到苍梧县X村佛子岭大浪底的稻田处,用柴刀将中国电信苍梧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63.6米(价值人民币3447元)砍断后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苍梧分公司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与他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苍梧分公司人民币6157元。
(所处罚金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