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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男孩林某7a。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使用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8月11日从台湾返回大陆,夫妻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林某离婚;婚生子林某7a由被告林某抚养。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某,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7a。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林某殴打原告,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曾向当地警方报案。2007年8月11日原告张某从台湾返回大陆,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林某7a由被告林某抚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桃园县政府警察局大园分局处理家庭暴力与儿少保护案件调查记录(通报)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自愿结某,虽然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但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林某殴打原告,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张某于2007年8月从台湾返回大陆,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从台湾返回大陆后,婚生子林某7a一直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张某也要求由被告林某抚养林某7a,因此林某7a应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张某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7a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张某从2012年5月开始按每月人民币150元承担林某7a的抚养费至其18周某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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