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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曾田田,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8日左右,被告人罗某在新化县X镇火车站公厕后的一旅店二楼,卖给刘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获毒资150元。

2、2011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刘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获毒资150元。

3、2011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刘某约0.4克毒品海洛因,获毒资200元。

4、2011年2月11日左右,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刘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获毒资150元。

5、2011年2月中旬至月底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新化县X镇火车站公厕后的一旅店二楼,共计贩某了四次毒品给胡某某,每次均是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

6、2011年3月10日,新化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时,扣押毒品疑似物三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14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罗某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约7.2克,获毒资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证人刘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达到7克以上,且系多次贩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q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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