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趁被害人陈某边走边看移动电话机不备之际,抢走其手中的1部红白色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甲逃至本市X路、桑园街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拦下盘问,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移动电话机,后被带至派出所。经讯问,陈某甲交代了抢夺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某明
书记员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