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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某某市X村第六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某市X村X村X村X巷西门口。

委托代理人徐权利,陕西省某某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某市X路。

代表人袁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岳峰,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李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X街道办事处南城子一组村X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权利,被上诉人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秦岳峰、某某市X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六组村民,1998年12月28日与南城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28日—2024年3月28日,合同期30年,同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12月28日颁发,编号为25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页载明村X组集体的权利“4、出现以下情况有权收回经营者的土地:(1)因国家建设或集体基本设施建设需要;(2)本经营者随意改变土地用途;(3)土地荒芜。”2007年3月13日,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及六组与张某签订了收回承包田合同书,从2007年至2024年共18年,一次性支付张某赔产款人民币x元,收回承包田,用于搞经济、搞开发。合同签订后,张某领取了人民币x元,村组收回了承包田用于集体基本建设开通了两条巷道。现张某原承包田被两条巷道从中穿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被告某某市X村X村X组与原告张某于2007年3月13日协商签订的“收回承包田合同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x元赔产款,原告亦向被告交回了承包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结合本案,被告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被告某某市X村X村X组因集体基本设施需要开通两条巷道的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项村X组集体的权利“4、出现以下情况有权收回经营者的土地:(1)因国家建设或集体基本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定,故原告张某请求解除合同(已履行完毕四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为: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于1994年1月承包了本组(本案)土地1.44亩,1998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取得了某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253。2007年3月13日,被告巧立名目,以搞经济为由,进行欺骗性协商,利用原告支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善意思想,与原告签订了收回承包田《合同书》。然而,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却不立项开发,发展经济,而是擅自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也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私自改变用途,划分巷道,以每院三分地作为宅基地向社会出卖,该行为与原告和其签订《合同书》的意思背道而驰,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知道后便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田未果,于是又反复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主张某己的合法权利。2011年3月28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明确答复,指出被告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拆除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归还给原告种植,并处以罚款。同时,向被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却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在搞集体建设基本设施建设简单考虑了合同关系,却忽视了被告的欺诈行为,更不审查被告的违法行为,该判决实际上是对被告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的放纵和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协商签订的“收回承包田合同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按照合同约定自愿交回承包地,被上诉人某某市X组按照合同约定自愿支付上诉人x元赔产款。这是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表现,也是对自己权利、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有效处理,该行为并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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