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史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史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挖苦、辱骂,经常到娘家颠倒是非,致使家庭矛盾频生。2009年3月30日,被告及被告亲戚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并要求分割某住房拆迁款约250,000元左右,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史某。婚后,原、被告长期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
审理中,被告同意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2009年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975元,原告单位证明2009年原告税前工资1710元,税后及扣除社保、公积金为1371.75元。
被告同意海尔空调归原告所有,对家具一套(黑胡桃木)、海尔变频冰箱、海尔滚筒洗衣机(玫瑰钻)、松下等离子电视机、松下宽频液晶电视机、松下音响(两个喇叭加DVD)归属各执己见。另原告提供了家具发票,其余物品发票均为被告提供,发票上购买日期均为原、被告婚前日期。
原拆迁房某住房所有人为史某和其母亲,该房屋于2008年1月被拆迁,史某和其母亲得到动迁安置和相应款项,但被告及其女儿均被作为安置认定人员。另孙某曾于1998年12月得到拆迁安置。
另原告提出价值人民币10,000多元金银首饰在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还提出负责人为被告、社名为中林文教用品配送服务社的财产分割,该服务社原负责人为被告父亲。
本院认为,夫妻间离婚标准为感情破裂。原、被告长期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基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原告离婚诉请。
对于原、被告女儿抚养问题,审理中,被告同意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予,至于抚养费应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本判决主文为准。
对家具、家电分割,除空调外,双方各执己见,基于原、被告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对方所持发票的物品系己出资购买,故本院予以酌情处理,具体处理分割以判决主文为准。
对某住房(所有人为史某和其母亲)拆迁安置份额,被告提出予以分割,由于该安置款分割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对原告提出金银首饰问题,由于原告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处,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财产分割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分割服务社财产问题,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一女史某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史某自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史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史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孙某携女自行解决房屋居住问题;
四、离婚后,在原告史某处海尔空调一台、家具一套(黑胡桃木)归原告史某所有,在原告史某处海尔变频冰箱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玫瑰钻)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宽频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音响(两个喇叭加DVD)一套归被告孙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