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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有付,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焦某驾驶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被告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焦某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支付,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被告焦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事故车辆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某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合某、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勘查定损,车损应为16923元,原告自行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定损数额过高;对于拆检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过路费、油费、停车费、购车成本、车辆购置税成本、保险成本、养路费成本均属于间接损失,且除停车费以外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没有人员受伤,不应支持误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0时40分,被告焦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处,追尾碰撞由袁洪武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日,经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巩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号轿车系原告陈某所有。2012年3月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1117元,原告为此支付1055元评估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1800元施救费,并将豫x号轿车停放于郑州市惠济停车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该车一直停放于停车场未进行修理。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郑州美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拆检、修理,花费拆检费2111元、修理费21117元,修理该车共用时7天。

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因处理交通事故合某的误某期间为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原告的误某损失为348.9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过路费票据、加油发票等交通费共计1910元,经本院审查,合某费用为5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焦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某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陈某的车损为21117元,仅此一项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000元。

本次事故系因被告焦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焦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主张40天停车费8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即可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原告未能及时修理,从而导致车辆停放40天,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超出合某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每日20元计算至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第7日,原告的合某停车费损失应为420(20×2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焦某还应当赔偿原告陈某车损19117(21117-2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420元、拆检费2111元、评估费1055元、误某348.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51.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焦某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故原告陈某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误某、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焦某辩称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3448(19117+1800+420+2111)元。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陈某25448(2000+23448)元。

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焦某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误某、交通费共计1903.94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停车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系原告配合某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检系原告修理车辆所进行的必然环节,拆检费属于车辆进行修复的必要费用,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但被告所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位内部单方作出的结论,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购车成本停运损失、车辆购置税成本停运损失、保险成本停运损失及养路费成本停运损失共计5397.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二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一千九百零三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三百三十七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三百七十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五元,共计七百八十二元五角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二百八十二元五角,被告焦某负担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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