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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小屯镇史某村一至七组与史某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史某甲,任该组组长。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史某乙,任该组组长。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负责人史某丙,任该组组长。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史某丁,任该组组长。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史某戊,任该组组长。

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负责人史某己,任该组组长。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镇X组。

被告史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X组(下称史某村X组)与被告史某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史某辛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村X组的负责人史某甲、李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庚、被告史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村X组诉称,我们七个村X组有数座荒山,为绿化荒山,使荒山产生经济效益,2001年2月2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将荒山、非耕地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绿化。合同约定每年种树不少于一千棵,收益按比例分成。被告私自篡改合同,至今没有在荒山上种树,村民们没有得到任何收益,致使我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

被告史某辛辩称,我没有篡改合同,对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绿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年种1000棵树,由于自然条件的影响而没有完成,合同也没有约定每年验收一次,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50年,我也没有篡改合同。2000年购枣树4000余棵,因天旱及人为等因素未存活,2004年购槐树种、椿树种,因天旱少雨及放羊人烧荒,树苗受到破坏,2007年春节,种植杨树4000余棵,2008年春又种杨树4000棵。所签合同已达七年之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史某村X组(称甲方)与被告史某辛(称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座落在汝州市X镇X村南的塔山、刘顶山、九姑庙、长利山包括现有耕地共1600亩中的非耕地和公有地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用于种植树木。合同期限为五十年,从2001年2月20日到2051年2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除应管理好已有树木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应基本保证种植成活树木1000棵以上,直至荒山绿化植被完为止。乙方种植成活的1000棵树,应以双方验收为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有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承包荒山的林木收入,甲方可分得利润的20%,乙方可分得利润的80%,个体户地段地头2米内的树木按乙方70%,种地户30%进行分配。乙方在承包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安排,改变荒山使用用途,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若需转包荒山或部分转包荒山,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期内,乙方子女后代有继承承包权。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违反合同条款,否则除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加罚违约金1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史某辛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并没有进行测量,在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同时存在有其它村民耕种的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史某辛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曾进行种植,但直到2007年前没有成活多少树木。2007年3月,被告史某辛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原告所在村委会认为合同已解除,不同意被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史某辛交纳了1000元押金后,才被允许在该块土地上种树。2007年到2008年,被告史某辛在数亩土地上种植成活有杨树,2007年3月份,汝南办事处虎头村民杨现伟带领人员在被告史某辛承包的荒山内挖坑种树,史某辛以其侵权为由曾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现伟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非法侵占的300亩荒山,赔偿经济损失79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史某辛承包经营范围内的300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承包的塔山奶奶庙前路南,西邻往范湾孙店大路紧邻的东边小路,东至水塘边的不规则三角形地段(约有7.5亩),种植有近二百多棵树,现部分已成活。其它承包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没有成活。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村X组与被告史某辛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的树木,除塔山奶奶庙前路南的小部分承包地上成活一些树木外,其它承包地上的树木均未成活,被告亦未积极补种,其怠于履行承包合同,致使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部分予以解除,已种植树木且已成活的部分荒山,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未种植树木或种植树木未成活现又未补种树木的荒山应交还七原告,解除该部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塔山奶奶庙前路南,西邻往范湾孙店大路紧邻的东边小路,东至水塘边的不规则三角形地段的范围由被告史某辛继续承包,按原合同履行。

二、被告史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除上述继续履行部分外的其它荒山交还七原告,解除该部分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任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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