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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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爆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因涉嫌爆炸罪于2010年3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爆炸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正川煤矿当炮工时,将每次爆破作业剩下的一、两锭炸药偷偷藏匿起来,共积攒够10锭炸药之后,分两次将这些炸药绑在身上坐客车带回老家,准备用于建房时炸石头使用。该10锭炸药共重1.62公斤。

2、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王某调戏其妻,遂将自制的炸药包放在王某家门口并将其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炸药包未被引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和盗窃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合法占有而不是秘密窃取炸药的,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在王某家门口放置炸药包,是为了吓唬王某,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在因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主动供述了爆炸物的来源,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正川煤矿当炮工时,将每次爆破作业剩下的一、两锭炸药偷偷藏匿起来,共积攒够10锭炸药之后,分两次将这些炸药绑在身上坐客车带回老家,准备用于自己建房时炸石头使用。该10锭炸药共重1.62公斤。

2、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王某调戏其妻,遂将自制的炸药包放在王某良家门口并将其导火线点燃后逃离现场,后炸药包未被引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

供认自己于2003年在山西大同正川煤矿当炮工时将每次作业剩下的一、两锭炸药藏匿起来,共积攒10锭炸药,分两次将这些炸药绑在身上坐客车带回老家,准备用于自己建房时炸石头使用。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因以前同村村民王某曾调戏其妻,怀恨在心,遂将自制的炸药包放在王某家门口并将导火线点燃,用于吓唬王某今后不要再纠缠其妻。后逃离现场。因雷管插入炸药较浅,炸药不可能被引爆。

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0年2月17日早上,王某某在自家门口发现一包炸药,并将此事实于当晚告诉丈夫王某,后王某向派出所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放置炸药包的具体地点及现场附近有关情况。

4、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

证实在洛宁县公安局小界派出所提取到炸药包一个,在炸药包袋口处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炸药包上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王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5、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

证实所提取的炸药为10锭,每锭重162克,10锭共重1.62公斤。

6、被告人身份证明

王某某,男,(略)出生,住洛宁县X乡X组,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实施盗窃,并在公共车上运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将爆炸物放置于他人门口,点燃导火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爆炸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和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涉嫌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爆炸物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爆炸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起因。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朱建韶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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