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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9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自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的时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擦,造成车辆损毁,时XX及其车上乘坐人时XX、时XX三人受伤,被害人时XX、时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田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自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的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造成车辆损毁,时XX及其车上乘坐人时XX、时XX三人受伤,被害人时XX、时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XX、时XX无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时XX、时XX、时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现场勘验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邢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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