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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廖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a、廖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l1月期间,被告人何a、廖a经事先预谋,先后二次至本市闵行区X镇蜜蜂饲养场处,采用助动车搬运的手法,窃得大型蜂箱1只、小型蜂箱6只及蜂板l9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a、廖a到上述现场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a、廖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a的陈述,证人于a、张a、倪a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廖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a犯盗窃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廖a犯盗窃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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