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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儿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服装熨烫工作。2009年1月15日,被告在工作结束走出车间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2010年6月2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申请仲裁。2010年8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不予支持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0元(人民币,下同);2、不予支持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事项并无异议。

原告xx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的事实。

被告xx辩称,1、被告出院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员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即表明了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被告住院20天,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明确本市企业因工负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住院伙食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享有每天10元的住院伙食补贴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鉴定结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

3、上海市头桥储蓄所存折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538元,且2009年1月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的事实;

4、出院小结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因工负伤两次住院共计20天的事实;

5、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认定其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被告xx进入原告xx公司从事服装熨烫工作。2009年1月15日,被告在工作结束走出车间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肱骨骨折。2009年1月15日—1月25日及2010年5月7日-5月17日,被告两次在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0天。2010年1月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工伤。2010年6月2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奉)字1005-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与原告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八级);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八级);3、误工费(5个月)7,500元;4、营养费(5个月)4,5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350元;7、护理费(4个月)6,42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9、医药费29,527.98元;10、调档案费80元;11、复印费100元。2010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1、xx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0元;2、奕扬公司支付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0元;3、奕扬公司支付xx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4、xx公司支付xx鉴定费350元;5、xx公司支付xx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xx公司支付xx医药费27,531.68元;7、对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涉讼。

庭审中,被告称其受伤后未再回公司工作,其在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表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称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如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即49,380元)无异议;如需支付伙食补助费的,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接受调解,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因工致残的,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及伤残补助等待遇。被告因工伤致残八级,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医药费等,于法无悖,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亦未继续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该补助金的金额49,38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20天,原告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理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920元;

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9,380元;

四、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000元;

五、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六、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七、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医药费人民币27,53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妤霞

审判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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