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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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劫罪、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01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于2010年6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0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勇、申保书(二人已判决)申广红、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原安阳市郊区(现安阳市文峰区)××家具厂内,趁无人之际跺开房门进到室内,盗走现金x元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0年元月份一天晚饭后,和宋勇、申保书、申广红、王某某到安阳一个木工加工厂内的房间偷了3万块钱,钱均分了,自己得5900元。

2、同案犯申保书对伙同杜某某、宋勇、王某某、申广红等四人实施该起盗窃供认不讳。

3、失主刘××、刘×陈述证实被盗现金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二、抢劫罪

200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勇、申保书、申广红、王某某等人预谋后,乘坐宋勇开的出租车窜至原安阳市郊区(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村王××家中,持刀对其家人进行威胁,用胶带等物将王××、王××、肖××手脚捆住并封嘴,抢走现金200余元、夏新DVD1台、香烟5条。被抢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0年2月份一天,宋勇提议后,其和申保书、宋勇、申广红、王某某乘坐宋勇开的出租车去安阳市一户人家中抢劫,申保书给每个人分了一把刀,进屋后自己看一个老太太不让她动,有人用带的黄某带绑老太太的手,其他人就去找东西,抢了现金、香烟、VCD、一条金项链等物,其将影碟机搬回家了,还分了70元钱,一条香烟。

2、同案犯申保书供述2000年正月十九,宋勇提议后五人乘坐宋开的出租车去抢劫,杜某某、王某某买的刀、封口带,五人一块进到被抢的人家屋内,拿刀威逼室内的三人,把他们摁倒用封口带封住嘴捆住手,打了大哭的小男孩脸上一拳,然后抢钱300多元、五条烟、DVD一台,五个人分了。

3、同案犯宋勇供述其和本村的申保书、王某某、杜某某、申广红到刘家庄村,他们都带着匕首说到村里一家要帐,让其在马路边等着,他们四个人回来时搬一个影碟机、弄了几条香烟。申保书给了其一条大中华,还给其150元钱。

4、被害人王××、王××、肖××陈述被抢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现金等情节,可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安阳市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物品价值3004元。

另有同案犯宋勇、申保书被判刑的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责令被告人杜某某与同案犯宋勇、申保书退赔被害人王××夏新牌DVD一台、香烟五条、现金200元;退赔被害人刘×、刘××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在两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持其在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并负责望风,事后均分赃款,有其和同案犯供述均可证实。在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杜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入户实施抢劫并持刀威逼、控制被害人,搬走影碟机,均分了所抢款物。故其在盗窃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判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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