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以来,常××受马××之托,为达到给安阳县公安局办理的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孟庆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通过王××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送给其人民币x元。陈某某利用其与孟庆林案件的办案人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秦××同事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秦××打探案情,并让其对孟庆林案减少犯罪数额。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打探案情告诉常××。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常××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经王××介绍其认识了常××,常为了孟庆林的事情分两次送给其7万元钱,其还提出给办理孟庆林案民警秦××钱,秦不要,其就将钱用于和其表弟张红太一块做花生壳生意了。其多次向秦××打听案情况并反馈给王××和常××,还请秦××吃饭并送给他两张洗澡卡。2009年夏,常××说孟庆林的家属把马××弄到派出所了,让马××退钱。常××让其先给弄点钱,其退2万元给常××。
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其受马××所托,跑孟庆林的案子,其通过王××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先后给过陈某某9万余元,陈某某把打听到的案情告诉其和王××。2009年6月底的时候,陈某某退给其2万元现金。
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了替孟庆林的案子活动,多次找其吃饭打探案情,并送给其两张洗澡卡和请其吃饭,其将案情告诉陈某某。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陈某某和常××认识,让陈某某给常帮忙打探孟庆林的案子,陈某某曾向其反馈打探的案情。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表哥陈某某曾出资和其一块做向安阳灵锐热电厂上花生壳的生意。
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马××因为没有跑成孟庆林事情,委托徐××筹钱给孟庆林家退,其中常××退的钱中有2万元是陈某某退的钱。
7、陈某某的银行存折明细及其和张××共同做生意帐目往来情况,证明陈某某收受常卫霞的7万元后,用于做生意。
8、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收据,证明陈某某受贿款5万元已被扣押。
9、公务员登记、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证明陈某某是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10、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受贿数额高,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作为公安民警,利用其与承办孟庆林案件的民警秦××系同事的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常××的钱财,多次向秦××打探案情并要求降低孟庆林的犯罪数额,完全符合斡旋受贿行为的特征,其行为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持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二万元现金,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及全部退赃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原判认定受贿数额高、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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