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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兵、柴某某,系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2010年12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陕x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的树上,造成陕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损失额近x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赔偿;4、被告平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转账支付授权书,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出险、拍照、定损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查证事实相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2010年12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陕x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的树上,造成陕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损坏财物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损失共计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元。原告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查看损失及对受损标的定损,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进行理赔,由此产生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委托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在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原告的损失经评估,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财产损失x元及评估费用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锡春

审判员王俊成

审判员张光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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