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郑××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07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X路××号水果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印××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扯在一起,被告人郑××挥拳击打被害人印××的面部,致印鼻部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印××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的陈述笔录,证人孙××、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已将赔偿款缴至本院,确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唐辰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