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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下午,在淅川县X村民李XX家里,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撕抓,赵某将陈某耳朵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陈某,并有证人朱某、江某、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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