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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16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路X号金某国际购物中心古弛(x)专卖店内,乘店员不备之机,从展示柜内窃得古弛(x)牌蓝灰色全皮女式单肩包一只。经鉴定,上述女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3,570元。

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再次进入该古弛(x)专卖店时,被店员发现并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袁某某、陈某、苏某某的证言、赃物的价值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坦白交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发还本市X路X号金某国际购物中心古弛(x)专卖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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