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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X镇X村河坡村X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某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新安、被告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晚,被告陈某某在杨某乡大孟某扒房子时,将在工地干活的杨某某的丈夫砸死。被告孟某某联系原告欲租赁水晶棺,并让原告往杨某乡X村代运水晶棺,价格为每天100元,单程运费为100元。当晚,原告即找车将水晶棺送到大孟某,送到后,被告刘某某接收后出具了凭条。2009年6月8日,水晶棺用完后,被告未将水晶棺送给原告,而是电话告知原告让给水晶棺拉回,无奈,原告又雇车将水晶棺拉回,并垫支运费100元。被告租赁水晶棺共112天,每天100元,租赁费共计x元,加上来回运费共200元,两项共计:x元。后原告索要水晶棺租赁费和运费时,被告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运费共计x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2009年8月28日、孟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3)、2009年正月2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凭条一份;

(4)、2009年9月1日,证明两份;

(5)、2009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

(6)、2009年10月21日,裕达寿衣店证明一份;

(7)、2009年10月26日,方城县殡仪馆证明一份;

(8)、原告为杨某某、梁某乙、梁某甲、宋某某的民事诉状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3月8日,协议书一份;

(2)、2009年3月8日,收条一份;

(3)、2009年2月28日,委托书一份。

被告孟某某辩称:杨某某的丈夫没有后,让我联系水晶棺,我只是介绍人,别的我不知道。

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出凭条只是证明水晶棺拉来了,不是欠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时说的运费是50元,租赁价100元无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被告与刘某某、孟某某素不相识,未授权也未委托他们租赁水晶棺,其行为四被告未追认,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漏列当事人,等于放弃主要责任承担的主体,应酌减请求的赔偿数额,或者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是受害人,当时,没有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是房主委托他人办理的水晶棺事宜。房主周文义作为雇主,又是受益人,原告放弃追究其主要责任,明显漏列当事人,应减少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三、原告请求的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杨×当庭陈某证言;

(2)、证人梁×当庭陈某证言;

(3)、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5)、(6)、(7)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3)认为运费当时说是50元;对(5)、(6)、(7)、(8)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某林未到庭,未提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对(2)无异议;对(3)认为死者死亡时间是2009年正月22日,写的是正月21日;对(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的是2009年9月而事发是2009年2月;对(5)、(6)认为公章与落款单位不符,且出具单位应到庭接受质证;对(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不包含水晶棺的费用。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孟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陈某某赔偿的6.8万元中不包含水晶棺的费用。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孟某某联系的水晶棺;对(3)原告无异议;对(4)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且判决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因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未提质证意见。被告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支付相关赔偿费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梁某贵死亡的事实及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与梁某贵系亲属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6日下午,在杨某乡X村周文义家,被告陈某某在打开升降机试机时,升降机吊钩钩到一块楼板,该楼板掉下将梁某贵砸死。事发后,被告陈某某让被告孟某某电话联系水晶棺,被告孟某某联系到原告胡某某,原告派人将水晶棺运至大孟某周文义家,由当时在场人刘某某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今有司机拉来水晶棺及运费事后安置,证明人刘某某杨某乡X村X、正月21”。至2009年6月9日,梁某贵被火化后,水晶棺才被原告拉回。因水晶棺租赁费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租赁费及运输费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梁某贵的妻子,被告梁某甲系梁某贵的父亲,被告宋某某系梁某贵的母亲,被告梁某乙系梁某贵的女儿。

又查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6月8日,为112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的亲属梁某贵使用原告的水晶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处理梁某贵丧葬事宜的方法。因此,对于水晶棺的租赁费及运费,应有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清偿租赁费及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租赁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理由,虽然水晶棺的租赁费按南环路综合寿衣店和方城裕达寿衣店的证明证实为每天100元,但因水晶棺的租赁不具有连续性,而梁某贵使用水晶棺连续使用112天,从公平角度及水晶棺的租赁费由市场调节或由当事人协商的现状,应将租赁费调整为每天80元。梁某贵使用112天,共计租赁费为8960元。原告诉称运费按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出具凭条的刘某某证实当时协商为单程50元,故运费应按100元计算。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连带清偿租赁费及运费x元,应支持租赁费8960元、运费1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清偿租赁费及运费的理由,因陈某某已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并与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达成协议,且水晶棺的使用是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处理梁某贵丧事的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清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孟某某系联系人,被告刘某某系证明人,故原告诉求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清偿租赁费及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辩称其四人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未委托刘某某、孟某某租赁水晶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四被告的亲属梁某贵死亡后使用水晶棺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责任人陈某某已向四被告赔偿丧葬费用,故四被告应当承担水晶棺租赁费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辩称漏列房东周文义为被告,应减少赔偿数额的理由,因梁某贵死亡后,虽然相应的事故责任人应对损失进行赔偿,但租赁水晶棺是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处理梁某贵丧事的行为,租赁费用应由其清偿,且四被告已向房东周文义及其他责任人提起了请求赔偿的诉讼,故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连带清偿租赁费8960元及运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杨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某存

二Ο一Ο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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