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64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方毛安,男,汉族,66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毛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入伍,在浙江省宁波服役。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两地分居,双方根本没有建立感情,后来几年根本没有共同生活。2009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被(2009)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至今没有同居生活。亲子鉴定申请一份,以证明“儿子”鲲×非其亲生子。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每年都探亲在家住,被告也去部队,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亲子鉴定申请没有理由,不同意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月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身患脑瘫疾病。因原告1995年入伍在浙江省宁波服役而与被告大部分时间分居,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出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2009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工作关系长期两地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加上原告怀疑儿子陈××并非其亲生子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怀疑陈××非其亲生子,要求做亲子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不同意且不配合做鉴定,本院认为亦不宜强行鉴定,而原告怀疑陈××非其亲生子只是因为陈××在不足月时出生,却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上陈××系脑瘫,也符合早产儿的特征。故对原告述陈××非其亲生子的诉称,本院不予确认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本院认为陈××随被告生活为益,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酌定650元。另外四年来原告共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应按每月650元予以补足共x元,减去1500元,下余x元。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今后原告复员时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因被告没有举证,如要求分割,可在查清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陈××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09年12月29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月至陈××能独立生活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6年至2009年子女抚养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