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2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将在郏县X镇蓝盾驾校门前路上行走的郏县X镇居民潘某某的女士挎包抢走。抢夺中致使潘某某摔倒在地。包内有现金1859元和卡姿兰粉盒一个。(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X镇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