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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园监狱对罪犯刘某丁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30日作出了(199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以(1991)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终审判决,改判为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3日以(1994)高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0日以(1996)高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1998)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00年5月17日以(2000)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1年7月23日以(2001)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2年11月13日以(2002)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4年5月13日以(2004)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5年8月3日以(2005)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8年3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09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刘某丁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刘某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刘某丁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7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宏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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