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人,初中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了(2004)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以(2004)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以(2006)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7年9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09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张某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宏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