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荥阳市建材厂澡堂女部洗澡结束后,看到被害人王玉玲放在澡堂女部简易床上的塑料袋,被告人张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塑料袋盗走,袋内有衣服及OPPO手机(A520)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玉玲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