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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与被告聂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住所x市x区x坎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a,男,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聂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王a,被告聂a之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2007年5月6日,被告至原告处拿钱,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六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在证明借款事实;

2、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人品及被告当时身无分文,经常拿原告东西去典当;

3、工资卡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一进卡就取出,以现金方式放在家里;

4、手机摄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家中有保险箱。

被告聂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原告经常性的向被告提出物质上的要求,被告也多次给原告购买贵重物品。当时是为了要结婚,双方产生矛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化解矛盾才写的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05年写的清单二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系恋爱关系,交往中原告经常性的将金钱代替感情,该清单中还写着“欠款20万元”,进一步证明借款是不存在的,双方经常性的以这种方式化解矛盾;

2、购物发票、机票及信用卡明细帐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曾在香港给原告购买了多件名贵手表、首饰等;

3、当票(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去当的物品是被告男式手表。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申请证人金a到庭作证,其作证内容如下:其与原被告均认识,系朋友关系,并表示先认识被告,后认识原告。2007年5月6日,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说他给原告写了张借条,并表示没有实际借款,仅仅是写了张借条。次日,原被告一起到广州,原告向证人表示,因被告表现不好,为了罚被告,要求被告写了一张借条。

庭审中,本院为确认借款事实,向原告母亲童a做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2007年5月6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及其借款10万元,当时给被告的钱均为百元面额,都是扎好的,是用橡皮筋扎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借条无异议,但表示系为了哄原告开心所写,并无发生实际借款;

2、对保证书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所拿的是自己的物品,手表和首饰都是男式的;

3、对工资卡无异议,但表示是2008年的,不能证明2007年的情况;

4、对照片表示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买保险箱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清单无异议,但表示系自己随便写的,不是写给被告的,这清单上的物品都是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但都没有兑现;

2、对发票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买东西;机票是原告自己去的香港,也是用自己的钱买的东西;

3、对当票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当票更能证明被告因经济拮据,而存在借钱的前提。

原告对证人金a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同被告关系密切,且借款时证人并非在现场,而是听说的,故对其证言有异议;谈恋爱是原被告之间私人的事,证人不可能知道的这么清楚,故对证人证言表示异议。

原告就借款时细节陈述,与其母亲在笔录中陈述一致。

被告对原告母亲陈述表示虽一致,但不排除原告母女已庭前串通。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聂a以个人名义,向李a借人民币10万元,六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否将十万元现金借与被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原告母亲所作的笔录,并结合庭审调查来看,原告职业为空姐,收入较高,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向他人出借10万元,且其在法庭上陈述之借款(现金)状态与其母亲所述较为吻合;同时,所书借条之时,正值被告因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处理,经济较为拮据,故存在着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且被告自认借条为其所书。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a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本金1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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