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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街新市场吴××门市仓库,盗走黑玫瑰牌扑克牌2箱、鞭炮9挂、双响炮1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8元。

2、201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吴××家,盗走小型不锈钢轧面条机1台。经鉴定,被盗轧面条机价值75元。

3、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党××家,盗走现金800元、食用油20斤。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80元。

4、201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街新市场边××租住处,盗走现金1180元。

5、2009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煤矿职工食堂,盗走猪肉30斤、“营养快线”饮料2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0元。

6、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煤业公司办公楼二楼刘××住处,盗走维乐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7、200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同兴煤业公司办公楼一楼景××住处,盗走中宝牌手机1部、伟志牌西服上衣1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8、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二矿附近赵××煤场办公室,盗走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机6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80元。

9、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公司地磅房,盗走王牌影碟机1台、现金70余元及手提电灯1个。经鉴定,被盗影碟机价值190元。

10、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先后两次到登封市X镇××煤业公司地磅房,盗走煤气罐1个、被子1条、现金10余元、指甲剪1套、窗帘1幅。经鉴定,被盗煤气罐价值50元。

11、200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X镇X街“××专业修护脚房”,盗走刘××仿诺基亚N9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12、2008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X镇××二矿职工宿舍,盗走创维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540元。

13、2010年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X镇X街孙××租房处,盗走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吴××、党××等人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的第3起事实,盗窃现金数额是200元而非8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现金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为800元与被害人党××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的第8起事实,盗窃的电机数量是5台而非6台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电机6台的供述与受害人赵××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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