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喜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永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01年11月21日从勤工俭学管理站在工行永州市分行凤凰园分理处开设的户头上转出公款9.5万元到永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设立的永州市电脑教育公司在农行冷水滩支行梅湾分理处账号为X的帐户上。2001年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27日,江华县X镇二小、一小、宁远舜陵一小先后向账号为X的帐户汇入4.3万元、2.15万元、4.3万元,用于购买豆浆机。因永州市电脑教育公司的X帐户无法支取现金,被告人王某某便找到其妻姐谢某某,谎称购豆浆机要现金,要谢某某帮忙将钱转至其所在单位永州市轻化建材总公司化工公司的帐上,再支取现金。谢某某表示同意。2001年11月23日、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账号为X的帐户上转出13万元、7.2万元到谢某某所在单位的永州市轻化建材总公司化工公司在建行永州市第一支行火车站分理处账号为X的帐户内。2001年11月27日和11月30日,谢某某从账号为X的帐户里分别转出6万元、7万元、7.2万元到自己在建行永州市第一支行火车站分理处账号为X的帐户内,后谢某某将20.2万元取出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另外,2001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零陵师范附小2.15万元购买豆浆机款现金未入账。2001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将这22.35万元中的9万元左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携带余款13万元左右潜逃。2010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01年11月,他们所在学校需购买豆浆机,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永州市教育局电脑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购物款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意为王某某转款,并在转款后将20余万元从其单位银行帐户取出交给王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3、书证,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取款凭条,证明转款取款情况;王某某任职证明,证明其职务情况;永州市教育局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携公款外逃;户籍证明和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王某某出生情况和在逃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查证的事实相符。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并携款潜逃,非法占有公款22.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挪用公款后长期潜逃在外,所占公款已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又未退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为帮助困难弟弟而贪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携款潜逃,非法占有巨额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提出“为困难弟弟而贪污”的理由,经查,其弟家庭虽有困难,但这并非贪污公款的理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王某某携公款潜逃又未退赃的犯罪情节,依法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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