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汽车总站后门的巷子里以现金人民币3000元,从一个外号叫“老硬”的男子处购买了2万元假人民币。同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知道蒋某某欲购买假人民币后,与蒋某系并约定廖某现金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蒋某售2万元的假人民币。当日16时许,二人来到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李家村(绢纺厂旁)路边一民房前,被告人廖某某从该民房门口的石头下取出事先放于该处的假人民币x元(面额均为100元的199张;另外1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事先由廖某某拿给蒋某某验货而在蒋某中)。双方正准备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假人民币200张及赃款现金人民币5400元,已上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是假币而贩卖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廖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汽车总站后门的巷子里以现金人民币3000元,从一个外号叫“老硬”的男子处购买了2万元2005版、冠字号码均为x的假人民币。同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得知蒋某某欲购买假人民币后,与蒋某某联系并约定假币交易价格,即被告人廖某某以现金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出售2万元的假人民币。当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坐电单车搭载蒋某某来到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李家村(绢纺厂旁)路边,被告人廖某某拿着一张100元假币给蒋某某验货后,随即从一民房门口的石头下取出事先放置于该处的假人民币x元(面额均为100元一张)。双方正在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200张(x元)及赃款现金人民币5400元,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通知书、假币没收收据、被告人廖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是假币而以贩卖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某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