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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凤凰名优建材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汴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郑×相撞,致使郑×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郑×伤情已构成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7月17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8元、交通费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x.8元、交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9352元,共计人民币x.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交通肇事不是自己造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其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肇事车辆交给他人并从中收益,故对于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提交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经核查,该保险单显示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办理保险单,该保险单据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缴纳强制保险金,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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