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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科海纯净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科海纯净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南阳科海纯净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科海保险公司职工楼遗留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2008年6月以后如被告不能办妥土地分割事宜,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x元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支款x元。

被告辩称:纳税主体是原告,因2000年至今土地使用税一直由原告向税务部门定期缴纳,被告不是纳税人,不应交纳土地使用税。在工业用地上建造住宅楼的责任在开发商,改变土地用途应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6月16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工业用地上建造住宅楼的责任在开发商,改变土地用途应由原告负责。2008年5月16日的协议是在我方不知情又急于解决遗留问题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存在欺诈,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保险公司转让给科海公司高新区中段北侧,市二十八中东边,科海宾馆后面,第二栋住宅楼一幢。该建筑物土地使用面积1946.13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756平方米,住宅楼建筑面积3687.66平方米;院内简易液化气供气房一间,东、西、北围墙,及院内其他地上物一并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费295.01万元,(以住宅楼每平方米800元为计算方式,土地使用权及院内地上物,不再另行计价)。第三条约定:科海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并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文件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土地分割手续没有办理。后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科海保险公司职工楼遗留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科海公司2000年7月至2008年6月土地使用税x元。08年6月以后如保险公司不能办妥土地分割事宜,土地使用税由保险公司承担。科海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土地证等有关手续,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房地产分割中需要协调的问题。分割中发生的分户办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协议双方均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7月9日交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支的土地使用税。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废除2008年5月16日协议,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x元土地使用税,并按2000年6月16日协议履行,办理土地分割事宜,并承担一切费用。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2008年5月16日协议、四张税票、通知书及被告举证2000年6月16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00年6月16日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其垫付了土地使用税,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2008年5月16日的协议是在其不知情又急于解决遗留问题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存在欺诈,应属无效合同,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至2008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x元,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南阳科海纯净水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税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李运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清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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