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晚上,贡某某酒后随王某某到其在山城区X乡X村的租住处。次日凌晨,王某某的丈夫秦某某得知后回到家中,秦某某伙同他人以贡某某非礼其妻子为由对贡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迫贡某某写下一万二千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贡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收款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