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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在中平能化集团十一矿值班之机伙同“顺清”等人(另案处理),由“顺清”等人驾驶一辆后八轮自卸车到十一矿原煤场盗窃原煤21.92吨,在拉出煤场时被十一矿保卫科人员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顺清”等人将被盗的原煤卸到十一矿路旁边后驾车逃走。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原煤价值人民币8768元。被告人李某被十一矿保卫科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张X、刘XX、毛XX、李X、英XX证言、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照某、被盗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过磅单、劳动合同书、推车机铲车使用管理制度、鉴定结论、光盘等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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