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略)(略)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略)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略)(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略)地湖南省攸县。
负责人周(略),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略)、张(略),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略),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略)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罗(略),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林(略)诉被告丁(略)、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略)于2011年7月5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1)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原告林(略)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略)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略)委托代理人林(略)A、晏(略)、被告丁(略)委托代理人邓(略)、蔡(略)、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略)、委托代理人龙(略)、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炜、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略)诉称:2008年10月7日10时(略),被告丁(略)驾驶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铜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玻璃厂路口右转弯上石峰大桥时,遇原告林(略)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该车将林(略)撞倒,造成林(略)受(略)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丁(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略)驾驶的货车交强险投保于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受(略),于2008年10月7日到株洲市二医院住(略),2011年2月18日出院。被告丁(略)支付了6万多元医疗费,尚欠医药费十余万元。原告系破产企业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退休月工资一千多元,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医院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和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丁(略)、(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略)费、交通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继续治疗相关费用200000元,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略)和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赔偿1、治疗费153292.12元,门诊费2543.1元;2、鉴(略)1367.6元;3、住(略)伙食补助费24210元;4、护(略)费69090元;5、伤残赔偿金29819元;6、交通费5028元;7、营养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8349.8元。
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略)头答辩称:1、对本案赔偿项目标准依据有异议;2、对伤残等级内容有异议;3、对治疗费和治疗情况有异议。
被告丁(略)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略)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略)头答辩称: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丁(略)是租赁合同关系,丁(略)经营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林(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丁(略)身份证、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湘x号车辆信息,拟证明该车所有人;
3: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保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保险情况;
4: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
5:湖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4页、株洲市二医院住(略)病历首页、住(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页、CR放射医学影报告、医学照片6张;
6:(1)株洲市二医院住(略)医药费详单8页、门诊费用单11页和鉴(略)票3张,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鉴(略)用;(2)、株洲市一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林(略)需加强营养。
7:车票12页,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8:株洲市求实司法鉴(略)所司法鉴(略)意见书株求实司鉴(略)(2011)临鉴(略)第X号鉴(略)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伤残及住(略)、护(略)、治疗情况。
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丁(略)与其汽车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丁(略)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交款收据和交警部门的证明,拟证明其已向医院交纳了林(略)医药费。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11:株洲市二医院林(略)住(略)病历四本;12:株洲市二医院医疗费证明1份;13: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略)中心进行鉴(略),该所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略)中心(2011)法临鉴(略)第X号鉴(略)意见书1份。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6(1)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录,原告住(略)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不能以住(略)病历确定原告的伤残以及治疗费等损失。对证据6(2)异议无法核实营养费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但治疗费中部分治疗费与治伤无关,应予剔除。上述证据,除与治伤无关的该部分治疗费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证据7发生了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和的士票,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各被告上述异议成立,证据7交通费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证据8鉴(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略)住(略)期、伤休期和医疗费,但对鉴(略)的其他内容未申请重新鉴(略)。证据8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据9,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系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丁(略)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丁(略)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交纳林(略)医疗费存在疑问,本院认为,证据10,综合交警部门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医院关于某疗费的证明和原告关于某疗费的陈述,能证明丁(略)为林(略)交纳了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12、1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7日10时(略),被告丁(略)驾驶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湘x号车,沿铜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玻璃厂路口右转弯上石峰大桥时,遇原告林(略)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该车将林(略)撞倒,造成林(略)受(略)。原告受(略),到株洲市二医院住(略)治疗,至2011年2月18日出院,住(略)864天。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1)皮肤广泛撕脱伤,(2)左胫腓骨下段断裂骨折,(3)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5)第2跖骨头、基底部骨折,(6)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7)第2—4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第3.4肋骨折;3脑(略)伤、脑(略)、头皮裂伤;4左跟骨坏死;5右硬膜外小血肿;6创伤性休克等,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碾压伤,(1)皮肤广泛撕脱伤,(2)左胫腓骨下段断裂骨折,(3)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5)第2跖骨头、基底部骨折,(6)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7)第2—4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跟骨慢性骨髓炎,4脑(略)伤、脑(略),头皮裂伤;5右硬膜外小血肿,6左第3.4肋骨折;7冠心病;8高血压病等,医嘱1、建议全休1年,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心电图,3、定期复查X线片1月1次等。住(略)用去医疗费153292.12元。门诊用去医疗费用2543.1元。被告丁(略)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55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丁(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略)所司法鉴(略)作出株求实司鉴(略)(2011)临鉴(略)第X号鉴(略)意见书,认定为:1、构成2个10级伤残;2、住(略)前期半年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略)中心鉴(略)作出(2011)法临鉴(略)第X号鉴(略)意见书,认定为:1、原告住(略)期计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2、伤休期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止;3、住(略)费为153292.12元,其余2695.76元与治疗损伤无关。
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丁(略)租赁湘x号车辆经营,2、租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3、承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依保险索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略)负责赔偿。湘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丁(略)租赁经营,驾驶使用,该车由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50000元;
再查明,原告林(略)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被告丁(略)驾驶机动车,遇(原告)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略)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丁(略)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湘x号车辆,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略)被告丁(略)租赁经营和实际驾驶使用,被告(略)(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略)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住(略)医疗费用153292.12元,其中2695.76元与治疗损伤无关,为150596.36元;门诊医疗费用2543.1元;共计153139.46元;2鉴(略)1367.6元;3、住(略)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计算为30元/人/天,住(略)期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24日为807天×30元每天为24210元;4、护(略)费:住(略)前期半年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计算为住(略)期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24日为80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略)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略)从事同等级别护(略)的劳务标准为60元/天。护(略)费为6个月180天×2人×60元/天+627天×1人×60元/天为592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略)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12年×2个10级伤残13%为25842.96元;6、交通费5028元,原、被告双方确定住(略)807天按4元/天计算为807天×4元/天为3228元,原告到长沙会诊的士票,按票据计算,其票据为1800元,共计5028元;7、营养费:各方当事人对营养费均予认可,但对金额有争议,要求本院酌定。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和住(略)时(略),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和原告所受(略)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75808.2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于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略)失,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护(略)费59220;2、交通费5028元;3、残疾赔偿金25842.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090.96元;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95090.96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153139.46元;2、住(略)伙食补助费24210元;3、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79349.46元;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以上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共计105090.96元,其余额部分170717.06元,应由被告丁(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余下115717.06元,应由被告丁(略)赔偿。
五、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林(略)105090.96元;
二、被告丁(略)应赔偿给付原告林(略)医疗费、住(略)伙食补助费、鉴(略)、护(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717.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余下115717.06元,被告丁(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林(略);
三、驳回原告林(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略)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林(略)承担1119元;被告丁(略)承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略)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略)人遭受(略)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略)、护(略)费、交通费、住(略)费、住(略)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略)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略)、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略)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略)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略)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略)费和误(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略)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略)费根据护(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略)人数、护(略)期限确定。
护(略)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略)的规定计算;护(略)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略)的,参照当地护(略)从事同等级别护(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略)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略)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略)人员人数。
护(略)期限应计算至受(略)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略)。受(略)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略)人定残后的护(略),应当根据其护(略)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略)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略)人及其必要的陪护(略)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略)、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略)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略)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略),受(略)人本人及其陪护(略)员实际发生的住(略)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略)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略)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略)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略)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略)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略)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略)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略)、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略)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