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32岁,开封县人。
被告毛某,男,32岁,开封县人。
原告宋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2年2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两女毛某慧、毛某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乐,婚后原、被告感情生活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摔东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毛某慧、毛某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毛某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两女毛某慧、毛某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德
审判员李淑芳
陪审员张亚慧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