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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北京弘利苑大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一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弘利苑大厦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法增,北京市华洋师事务所(略)。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以下简称弘利苑大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张华,被告弘利苑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法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邓希尔公司的“x”品牌产品系知名品牌商品,同时,邓希尔公司也系第x号“x”英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钱夹、箱包等。2009年3月,邓希尔公司在被告弘利苑大厦一层商品部发现标有“x”字样的钱夹在销售。该商品不是邓希尔公司制造销售,也非邓希尔公司授权制造销售,属于假冒商品。邓希尔公司认为,弘利苑大厦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销售侵犯邓希尔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邓希尔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利苑大厦: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3、在《北京晚报》上向邓希尔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并消除影响;5、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146万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弘利苑大厦辩称:弘利苑大厦将商品部出租给案外人江海宽出售小商品。弘利苑大厦与江海宽之间签有《商品部租赁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江海宽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2008年8月11日,江海宽自大红门京温大厦x柜台购入“登喜路”钱夹3个放在柜台销售。除邓希尔公司以人民币450元价格购买走一个外,其余2个“登喜路”钱夹一直未售出。涉案钱夹系江海宽自合法途径进货,且江海宽只有小学文化,对是否侵权一无所知。综上,同意邓希尔公司的1、2、4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希尔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5年7月起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衣箱、书包、钱夹、钱包等。

2009年3月16日,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弘利苑大厦一层商品部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夹一个,该钱夹上带有“x”商标标识,同时取得弘利苑大厦印章的发票一张。

弘利苑大厦称前述邓希尔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钱夹系租赁其商品部的案外人江海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自北京大红门京温大厦x柜台购入,来源合法,进货数量共3个,除邓希尔公司以人民币450元价格购买走一个外,其余2个“登喜路”钱夹一直未售出。为支持此主张,弘利苑大厦提交了一张《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抬头处写明“京温”,摊位号处写明“x#”,售货日期处写明“2008.08.11”,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栏目写明“路洒(箱子)单价750数量2金额300”及“登喜路(手包)单价100数量3金额300”,结尾签字处有手写的“夏”字。该《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没有加盖印章。此外,在弘利苑大厦的请求下,案外人江海宽出庭作证称:弘利苑大厦商品部柜台系其2008年8月起租赁经营;前述邓希尔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钱夹系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自北京大红门京温大厦x柜台购入,来源合法,进货数量共3个,除邓希尔公司以人民币450元价格购买走一个外,其余2个“登喜路”钱夹一直未售出。

邓希尔公司对上述《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及江海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弘利苑大厦没有合法进货来源。

邓希尔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10元,(略)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希尔公司就其第x号“x”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钱夹与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标有“x”商标标识,与第x号“x”注册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系邓希尔公司制造、销售或经该公司授权制造、销售,故属于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弘利苑大厦就涉案钱夹开具了发票,说明其系涉案钱夹的销售者。弘利苑大厦提交的《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案外人江海宽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现邓希尔公司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据此认定弘利苑大厦销售的涉案钱夹没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邓希尔公司关于判决弘利苑大厦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邓希尔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弘利苑大厦侵权行为的性质、其过错程度、邓希尔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邓希尔公司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弘利苑大厦应承担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判决弘利苑大厦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邓希尔公司提出判决弘利苑大厦销毁库存侵权涉案钱夹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因此邓希尔公司要求弘利苑大厦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邓希尔公司要求弘利苑大厦在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带来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负担);

三、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9元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弘利苑大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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