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镇X路宗明停车场院内二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洲,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64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郝斌、被告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春亮与被告代表秦某浩,在广东省顺德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豫x号车辆为被告运输一车货物,启运地为顺德市X镇,到达地为郑州市。货物装车后,该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粤北段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托运的货物部分损失。2009年8月1日下午一时许,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辆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新107国道路口处时,被被告方人员秦某宽带领的20多人非法强行拦截扣押,殴打原告司机,并抢走该车的钥匙、行车证、营运证。原、被告就此事协商多次未果,为此原告遭受停运损失x元。另据了解,在被告扣押车辆期间,该车车棚被砸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x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损失为x元,以后损失计算至该车能营运时止),并承担对扣押车辆造成损坏的维修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为: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2、被告赔偿上述车辆在被告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暂计算为x元,以后损失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
被告辩称:车辆可以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货物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过高,按照河南省关于货运汽车的有关运价规定计算原告停运损失更为公平、客观。
被告反诉称: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后,在运输途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失达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货物的实际损失,被告配合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09年8月上旬,由于原告迟迟无法赔付被告货物损失,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交付被告,用于担保赔偿事宜,并承诺两个月内赔付完毕。但是,原告至今对被告的货物损失仍未赔付,故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赔偿被告货运损失x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即非基于同一事实,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司机张春亮代表原告,与被告代表秦某浩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广东顺德市X镇至郑州市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本车运费为x元,沿途一切费用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如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货物有损坏、丢失、淋湿、调换,原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车辆沿京珠高速向北行至64公里处(广东韶关附近)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所属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货损进行评估,2009年5月15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核定本次事故货物受损的总损失为x.80元,残值金额x.34元。后,原告并未就被告货损向原告进行赔偿。
2009年8月1日,原告另一司机范士新驾驶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宇通客车服务中心处时,被告方人员将该牵引车机关车予以扣押,至今未予返还。
豫x号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5.8吨,豫x号车的整备质量为8.2吨,豫x号挂车的整备质量为18.8吨。
原告就其关于被扣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其2009年6月1日就豫x号牵引车,与新乡市X路尚介货运经纪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该车启运地新乡,到达地广东,每月保证运量4趟,每趟运货量不低于43吨,每吨运费520元,整车运费不低于x元,扣除必要的燃油及成本费用,每趟按x元计算,每月运费达x元,该费用即为该车每月的停运损失。被告对原告上述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车辆(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因为双方此前因该车运输货物时,发生的货物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纠纷未予解决,而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实属不当,应当将扣押的车辆立即返还给原告。由于所扣押车辆均系营运车辆,被告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虽然提供了有关运输合同,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等同于运费,其扣除的燃油及其他成本,也只是大概估算,并不客观、具体,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中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更为恰当、适宜。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x包用车辆吨位(准牵引总质量35.8吨-挂车整备质量18.8吨=17吨)x普通汽车记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x记时包车运价的40%x车辆被扣天数为472天(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x.72元。被告答辩及反诉时称,原告是作为对被告的货运损失赔偿的担保才将车辆交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两个纠纷,从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货物损失,扣除货物残值外,实际损失核定为x.66元,原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扣押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返还给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72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以后的停运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293.76元计算);
三、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66元;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孔俊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