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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漓江温泉游泳训练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营销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郑州市二七区统计局挂账单一份,骗取漓江温泉游泳卡(60次)2张(价值352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挂账单一份,骗取游泳卡3张(价值528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伪造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挂账单一份,骗取游泳卡(60次)2张(价值352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游泳卡卖给他人,共获利x元。2010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X街丰源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营销代表的工作流程、办理挂账程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证人刘××、靳××、朱××、王××、袁××、王××、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将本单位财物x元,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替杨某某退回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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