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郑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案由:水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南水局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某某未经许可于2009年10月28日以来,在汉江河禁采区南堂段违法采砂,申请执行人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处罚决定:1、限其7日内将采砂机械撤出河道,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开采形成的堆体进行就地覆平,并封堵越堤路(已执行);2、罚款x元。陈某某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起诉,该处罚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查中,陈某某申请本院协调解决,并请求水利局减免其罚款,水利局同意协调。经本院会同梁山镇政府及县水利局对陈某某等人的罚款事宜进行座谈协调,陈某某等人认识到其未经许可采砂行为的违法性,愿意缴纳少部分罚款,县水利局同意减免其余罚款,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郑县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南水局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案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饶胜玉
人民陪审员:丁远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