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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孙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并且被告于2005年春节外出至今无有音信,结婚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至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于我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丧偶单身,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1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和其与前夫的婚生女刘慧超,到被告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被告于2005年春节外出至今无有音信,临走把责任田交给他人耕种。原告和婚生女刘慧超回娘家和其婚生子刘俊超一起生活,2009年9月刘慧超从刘俊超处已经结婚出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分别丧偶单身后,于1999年11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被告于2005年春节外出,至今无有音信,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年来,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五年多,且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孙卿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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