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单××。
池××与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X。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经寻找又回到家中。2007年8月28日,被告谎称外出打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两年,于2007年8月28日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X。2007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8日,被告离家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但是被告自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二年,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尽抚养义务,子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暂时自愿全部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池××与被告单××离婚。
二、婚生女儿池X由原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杨秀娥
代理审判员张荐飞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