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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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男,6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6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女,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薛××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系薛××之母。

被告人胡××,曾用名胡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王××、段××、薛××、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段××,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张×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26日21时许,文×(已判刑)等人在西安市X区市场“×××”饭馆吃饭时,文×认为老某张××服务态度不好,有损其颜面某产生报复心理。吃完饭回到住处后,文×纠集被告人胡××共七人来到“×××饭馆”,先后将薛××、张××、席××、范×打伤,并将饭馆部分物品及席××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薛××、张××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2010年11月10日,被害人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符合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在长期卧床治疗中合并感染死亡;张××伤情为轻微伤;席××伤情不足轻微伤。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王××、段××、薛××、薛××诉请判令被告人胡××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0元、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某费19000元、扶养人生活费160095元,共计800441.50元。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系从犯;2、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1时许,文×(已判刑)等人在西安市X区市场“×××”饭馆吃饭时,文×认为老某张××服务态度不好,有损其颜面某产生报复念头。文×返回住处后,即纠集被告人胡××及张×(已判刑)及“二虎”、“周××”和“周××”的两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共七人返回“×××”饭馆,对饭馆厨师薛××、老某张××、老某席××拳打脚踢,文×除对薛××、张××拳打脚踢外,还用铁钩击打薛××的头部和腰部,又将在此吃饭的顾客范×打伤;薛××、张××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11月10日,被害人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符合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在长期卧床治疗中合并感染死亡;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席××之损伤不足轻伤。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投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0年6月26日23时30分,西安市X区分局汉城派出所接朱×报案称,当晚23时许,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市场“×××”饭馆有人打架,薛××、张××、席××等人被人打伤,即出警赶赴现场。同月27日晚,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路××宾馆X房间将文×抓获。2011年6月1日,张×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网上追逃,2011年10月14日,胡××到公安机关投案。

2、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未)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区X街办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市场C排“×××”家常菜馆门前,该菜馆座南向北、门朝北开,西侧为湖南土菜馆,东侧为东北乡情饭庄,北侧为川渝大排档。在该菜馆与大排档之间有一东西向人行道及绿化带。在“×××”菜馆正前方、绿化带旁的人行道上有一东西向搭建的凉棚。在凉棚南侧、距菜馆大门X.5m处地面某一45×30cm范某的血迹,卷闸门底部有擦蹭血迹,川渝大排挡招牌南侧2.6m处地面某一45×45cm范某的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3处。另从被害人席××处提取钢筋钩一个。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及文×、张×指认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市场内的“×××”菜馆即是其伙同他人殴打薛××等人的现场。

4、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文×对公安机关提取的钢筋钩进行辨认,确认该钢筋钩系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及证人肖×、寇××、孙××、朱×分别从五组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文×即是殴打张××、席××等人的人,孙××还从照片中辨认出张×也是参与打人的人;文×、张×分别从两组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席××从一组X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张×即是参与殴打他和薛××、张××的人;文×、张×分别从两组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也是参与伤害他人的人;被告人胡××分别从两组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文×、张×即是参与犯罪活动的人。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1)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凉棚南侧地面某疑血迹和东侧卷闸门口可疑血迹均不是人血:送检的川渝大排档招牌南侧血迹为人血,且系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7、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0)X号、X号、(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薛××于2010年6月26日致伤,伤后在西安××医院治疗。薛××被外伤致颅内出血75ml,硬脑膜破裂等,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张××口腔黏膜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席××之损伤不足轻微伤。

8、薛××住院病案证明:薛××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①头皮挫裂伤;②右顶骨凹陷骨折;③右侧基底节及右顶叶脑内血肿(75ml);④小脑幕切迹疝。2、颅底骨折;3、癫痫持续状态;4、应急性消化道出血;5、室上性心动过速;6、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桥损伤;7、多脏器功能不全;8、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血胸、肋骨骨折;9、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0、肺部感染。入院时间:2010年6月27日,出院时间:2010年8月16日。

9、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某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病理学诊断:薛××心肌间质淤血、小叶性肺炎合并肺小脓肿、肾淤血。

10、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未刑技(尸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薛××右颞部头皮检见一马蹄形23.5×0.2cm手术切口疤痕;双侧甬膜清晰,左右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6cm,球、睑结膜苍白。翻动尸体,口腔有咖啡色液体流出。颈部正中检见一直径1.5cm类圆形气管插管切口。解剖检验:常规切开头皮,检见右侧颞骨12.0×11.5cm缺失,左侧颞肌完整,未见出血;常规打开颅腔,检见硬脑膜重度粘连,全脑组织严重液化。分析说明:薛××于2010年6月26日被殴打致伤,后经过在××医院治疗及在家4月余的疗养,于2010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在其家中死亡。法医尸表检验右颞部头皮一马蹄形切口疤痕及骶尾部一8.0×8.0cm褥疮,其正中有4.0×3.0cm溃疡形等;尸体解剖检验见脑组织全脑液化严重。法医病理学检验见:小叶性肺炎合并肺小脓肿等(详见西交某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鉴定文件)。分析认为,薛××符合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在长期卧床治疗中合并感染死亡。检验结果:薛××符合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在长期卧床治疗中合并感染死亡。

1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他系“×××”川菜馆配菜师。2010年6月26日23时许,他和老某及员工在饭店门口闲聊时,有十几个人过来问老某是谁,他们几个人问对方什么事,对方就骂人,并动手打人,有一个男的打了老某席××一拳。坐在门口的他们饭店炒菜的薛××问咋了,另一男子就在薛××的肚子上蹬了一脚。老某向前扑,又有一个男子用棍子把老某打倒躺在地上,还有人把老某也打了。然后,对方的人都去打薛××,用啤酒瓶在头上打,用脚在腿上踩,乱打开了。他就去了另一饭店打110报了警。他回到饭店门口时,打人的人已经跑了。打人的十几个人都是20多岁,有几个人是东北口音,其中有一个人手拿40cm左右长的刀,其他人没拿东西。当时,他们饭店门口的人有老某、老某、薛××、杨××、寇亚飞、肖×。为什么打架,他不清楚。

12、证人席××的证言证明:他系“×××”饭店老某,本案的被害人之一。2010年6月26日21时许,他们市场西边一个招待所的老某带四名男子来他们饭馆吃饭、喝酒。21时30分左右,其中一名点菜的男子要求换韩式烧烤炉上的烧烤专用纸,他妻子张××答应了,因当时服务员都忙,对方嫌换烧烤纸换慢了,他从厨房出来让张××赶快给人家换,服务员就给客人把纸换了。22时许,对方吃晚饭结账为93元,他只收了90元。对方啥也没说就走了。大约22时30分,饭馆又来了十几个人,其中有刚才吃饭的两个男子,一个是点菜的,一个是左胳膊上有纹身的。他们来了就问老某呢,张××听到找老某就应声了,并向饭馆门外走。在门外与对方碰上了。点菜的男子就在张××嘴部打了一拳,他急忙跑到张××跟前准备去护张××。这时,有两三某男子挡住他,围着他打,一个男子先用脚在他胸部踢了一下,他腰一猫就有人用铁棍在他后脑稍打了一下,他就晕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他清醒后知道薛××和张××已被送往医院了。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系“×××”饭馆老某,本案的被害人之一。2010年6月26日23时许,她在饭馆吧台看见门外来了很多人,就出去看,看见她丈夫席××正跟对方说话。她听口气不对,就让朱×把卷闸门拉下来。她刚说完就倒地了,啥也不知道了。当时有个留头型比较怪的男子站在她面某。来的人中有一个之前在饭馆吃过饭的男子,头型是头顶头发长、两边很短,口音不是本地人,还有一个男的胳膊上有纹身。她的头部、嘴受伤了,缝了几针。

1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他系本案的被害人之一。2010年6月26日晚19时许,他和同学侯某田某人在“×××”饭馆吃饭。约23时许,他一边接电话一边去厕所。他上完厕所往饭桌跟前走,快到饭桌时,突然有一个人说还打电话,上来一脚就把他踹倒了,接着又上来好几个人用脚在他身上、头上乱踢,他用两手抱着头,对方打了一会儿就走了。他起来后感觉左脸有水一样的东西,他用衣服擦,才发现是血,是左眼角流血。他找饭馆老某,饭馆有人打了120。过了一会儿,他和饭馆的两个人被送到了××医院。他共花费医疗费约60元。饭馆受伤的是老某和一个比较胖的人。

15、证人谭××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范某同学。2010年6月26日23时许,他和范×等人在“×××”饭馆吃饭时,饭馆门口来了7、8个人,和饭馆的人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接着又来了2、3个人把他们的饭桌推翻,让他们走。范×吃饭时到旁边接电话被人打伤,范某左眼被打伤了。他不认识打人的人。

16、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她系“×××”饭馆服务员。2010年6月26日22时许30分许,饭馆突然来了约15个小伙子,他们以为是来吃饭的,其中一个刚刚在饭馆吃完饭走了的小伙子问老某在哪儿,让老某出来。老某听有人叫她就从吧台走了出来。那个小伙对其他人说就是她,说着就带头上前一拳将老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踢老某的脸,其他人都围上前乱打老某,把老某打昏了。接着,对方又围住老某的朋友薛××乱打。有三、四个人用啤酒瓶打,还有一个用饭馆门前一根铁棍打,都打在头部,其他人用脚踢。带头那个小伙用拳头和脚踢打薛××的头部。对方还把老某席××和一个吃饭的学生也打了。具体怎么打的她没有清楚。

17、证人寇××的证言证明:她系“×××”饭馆服务员。2010年6月26日23时许,从饭馆右边过来十余个年轻小伙,有个带头的问她老某呢,老某席××问有什么事,对方不认识席××,就没有理他。老某张××从饭馆出来问什么事,有人问张××刚才吃饭时她说了啥,这时,她胖叔(老某的朋友,姓名不详)见对方像要打架,就准备往饭馆走。那些人冲到胖叔跟前将他拉到门口,对胖叔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同时,也有人去打老某两口子,将两人打倒在地。朱×把服务员叫离了现场。约5分钟后,她们回到现场。只见饭馆门口的桌椅被掀翻,老某两口子和胖叔躺在地上。胖叔头部、面某、口鼻处有血,老某头后部有血,老某嘴角处肿的很高并流血。他们饭馆的服务员将三某送到了医院救治。打架前有一个顾客也被打伤,右眼被打破。她因为害怕躲在了旁边,具体谁打的,用什么工具她没有看到。带头的小伙是打架前在饭馆吃饭的一个男子,年龄约25岁、身高1.70m、偏瘦、头顶部头发较长、两侧较短,身着短袖、短裤,脚穿夹板鞋。吃饭时这个人和老某说话,样子很厉害,她给对方换过两次烧烤锡纸,所以她对这个人印象比较深。吃饭时还有一个人右胳膊上有“龙”形纹身。其他人大约都在20岁左右,她对这些人印象不深。

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系“×××”饭馆配菜员。2010年6月27日22时30分,饭馆门口来了十几个小伙问谁是老某,老某席××问咋回事,这时就有人动手打席××。厨师薛××过去问怎么了,又有5、6个人打薛××。有人用脚踢席××,席××昏倒在地。有人拿饭馆门口的钢筋打薛××的头部,有几个人拿啤酒瓶打薛××的头部,还用脚踢。过了4、5分钟,那十几个人就走了。他还听周某群众说打人的人好像有人拿了一把刀。

1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他系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宾馆老某。文×和张×都是他宾馆的客人。2010年6月26日晚上,他和文×、张×等五人在一个饭馆吃饭,饭馆名字他记不清了。可能因为更换餐具的问题,他们和饭馆的人发生了不愉快的事,主要是文×让老某换纸,老某态度不是很好,文×不高兴,说等会儿他就把店给砸了。吃晚饭后,他直接回了宾馆,另外四个人干啥去了他不知道,他再未见到那四个人。后来他听人说他宾馆的客人把人打了,他就知道是说的文×。

20、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她系××宾馆老某。案发后,她听说文×和孙××在市场烧烤店吃饭时和老某发生了争吵,后来文×他们把烧烤店砸了,并把人打伤了。之后,她再也没见过文×。和文×在一起的有张×、“二虎”,其他人她不知道。

21、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市××医院外一科副主任。薛××先后在该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6月26日至8月16日,第二次是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两次出院均因家庭经济困难,家属要求出院。第一次出院,薛××的状况是持续植物人生存状态。第二次来院仍是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并有褥疮征Ⅲ、肺部感染、脑积水。第二次出院,薛××仍是持续植物生存状态、褥疮干燥、肺部感染减轻、肺积水仍存在。薛××的持续植物生存状态表现为一直有呼吸,血压、心率等生命体征正常,但无语言、意识等自主生存功能。薛××的病情不良预后:一是由于长期卧床,无自主功能等情况引发各种并发症,最终导致病人死亡;二是持续生存状态延续,但对护理要求相当高,否则会导致第一种情况的发生,病人死亡;二是病人苏醒,但从薛××当前情况看,苏醒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其没有一点自足功能恢复的迹象。

22、××医院的证言证明:他系××医院外一科医生。薛××于2010年6月26日入院,住院时间为次日凌晨1时20分。登记住院名称为张××。病人入院时为昏迷状态,头部开发性损伤(特重型),伤口出血,肢体抽搐,大小便失禁。病人家属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8月16日要求出院。病人住院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癫痫持续状态,应急性消化道出血,室动性心动过速,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桥脑损伤,多脏器功能不全,双侧床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血胸、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部感染等症状。薛××出院时仍为昏迷状态,体温高,心率快,为植物生存状态。已将不良预后告知了病人家属。第一次住院,病人共花费住院费149865.25元。

23、证人薛××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薛××之父。薛××于2010年6月26日晚上被打伤后即入住××医院,8月15日出院。出院的原因是薛××伤情重,医生说治好了可能是植物人,也可能死亡,加上他家经济状况不好,就出院了。薛××出院后一直住在家里,请医疗站的医生看病,一直输氧、输液。在家住了十几天后,因大脑内、腹腔内积水,医生建议植管排水。8月30日,他们又将薛××送××医院住院。经检查,因伤情重,无法植管,9月初就出院了。2010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薛××在家中死亡。

24、证人同张××的证言证明:他是在追一个叫“海英”的内蒙古女孩时,认识“阿维”的,“阿维”也叫“小军”(指文×)。2010年6月26日晚20时许,他和同住在××招待所的文×、“二虎”等9人到招待所东一家饭馆吃饭、喝酒。大约两小时后,他们吃完了饭,文×叫他继续去喝酒,文×还让他从招待所叫了两个大个子陪他一块去喝酒、叫完人后,他便去了小蚂蚁网吧上网。大约一小时后,文×打电话叫他到长安大学斜对面某台球的地方。他到了之后,文×正在打电话,好像叫别人过来。但被叫的人半天过不来,文×有点生气。当时,文×跟前还站着他从招待所叫来的两个人。那两个人对他说,文×和饭馆老某有点冲突。说完,他们四个人就回了文×在招待所的房间。文×房间还有吃饭时的另五个人。文×对一个叫“二虎”的人说把你的两个小兄弟借用一下,出去打架,“二虎”说要去一块去。说完,他们就出去了,他们走时没叫他,他就又去小蚂蚁网吧上网去了。大约过了有10分钟,文×给他打电话,说他把饭店的人“弄”了,让他赶快到他房间把东西收拾一下,他在楼底下等他。他收拾完东西后下楼,没有见到文×,他就给文×的打电话,文×让他带上东西往工地走。他走到长安大学门口时,文×又打电话说让他把东西扔到路边的小树林里,让他到台球桌附近看看人多不多,有没有警车,他扔完东西后,就往台球桌方向走。他看到巷子里有很多人。因为他知道文×打架了,他又和文×在台球桌那儿见过面,就没敢过去。他看见120、110都来了。这时,文×给他打电话问情况,他告诉文×120、110都来了,120把人抬上了车。文×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文×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长安大学门口,文×坐了一辆黑色现代车把他一接离开了长安大学。也不知道起到了什么地方,车让别人开走了,他和文×还有车上的另三某人坐出租车到了太华路××宾馆。

25、罪犯文×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22时左右,他和他居住的××宾馆的老某、“二虎”、一个当兵的小伙(指胡××)等人在长安大学正门对面某家饭馆吃烧烤。他让老某换烤糊了白纸,老某很不耐烦,他很生气,虽然老某叫服务员把纸换了,但他还是很生气,并对他们几个人说一会儿把店给砸了。饭后,他和胡××及另一个小伙回到××宾馆,当时“二虎”、“海龙”还有另两个小伙都在。他对他们说“刚才吃饭时看他们脸色,你们跟我过去一下,不要动手,他们只要道歉就算了,要动手也是我一个人动手”。他们几个人都答应了,并跟他一起去了吃饭的饭馆。他对站在饭馆门口的老某说他来吃饭,她还给他脸色看,他凭啥看她脸色,老某说咋了,这时,站在老某附近的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就要往饭馆走,他能看出这个胖子应该和老某认识,他吃饭时也见过这个胖子。他害怕这个胖子进饭馆拿菜刀一类的东西出来和他打架,就一把拉住这个胖子,问他干啥去,胖子说咋了,还要往饭馆里走。他松开手,顺势用右脚踢在他的左侧脸上,又用右手一拳打在他的左侧脸上。胖子就过来抱住他,他就用两腿的膝盖顶胖子的胸口部位,用右胳膊肘砸胖子的脖子后面。这时,胡××、张×、“二虎”他们六个人也都冲了上来,把他和胖子分开后,一起对胖子拳打脚踢。他看他们打胖子,就过去对老某说“你刚才不是挺牛吗”,他用右手一拳打在老某的左侧脸上,老某当时就倒地了。他又在老某左肩上踢了两脚,“海龙”也过来在老某的头上和脸上踢了两脚。他回身看到他们的人还在那里打那个胖子,场面某常混乱。“二虎”正拿着饭馆拉防盗门用的铁钩准备砸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的玻璃,他从“二虎”手里抢过铁钩,又朝胖子头上砸去,被胖子用手挡住了,他又用铁钩砸在了胖子的左侧腰部。他把铁钩扔掉后,又用右拳打在胖子的脸上,其他几个人也都在胖子的身上、头上乱打。胖子招架不住,倒在了地上。他和他的朋友继续在胖子身上、头上乱踢乱踹。这时,他看见有个男的在饭馆门口打电话,他怀疑那个男子报警,就用右拳在他脸上打了两下,又踢了两脚,那个男子就倒地了。其他人也上来把那个男子打了一顿。“二虎”用那根铁钩把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副驾驶一侧的玻璃给砸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他练过散打,一般人打不过他。当时,场面某混乱,他自己怎么打的他能记清楚。其他几个人都围着胖子拳打脚踢,主要打的都是上半身和头部,具体哪个人打到哪里他没看清楚。其他几个人还打了一个比较瘦的男子,这个男子应该是老某。

26、罪犯张×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晚上,他和杨××、周××及一个天水口音的男子在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对面某招待所三某一房间内看电视。23时许,文×给杨××打电话说饭店老某不给他面某的事情。几分钟后,文×和两个男子到了招待所,文×对他们说要去讨说法。因为都是一个工地的,所以他们四个人就同文×等三某一起去了长安大学对面某饭店。在饭店门口,文×对老某说“我在你这吃饭,你还给我脸色看,跪下叫个爷这事就算了。”老某没理文×。站在老某旁边一个较胖的男子见状就往饭店里走,文×上前将胖子拉了回来,他们当中不知是谁在胖子膝盖上踏了一脚,文×和胖子就扭抱在了一起。他们六个见状都上前踢打胖子,他在胖子背上打了两拳。他见不远处有两个男子手持铁钩跑过来,他就喊了一声干啥呢,那两个男子扔下铁钩转身就跑了。这时,其他几个人还在踢打那个胖子,他从地上拾起铁钩,一个30岁左右较瘦的男子要夺他手中的铁钩,文×过来把铁钩抢了过去。那个男子对他说不要打了,他把那个男子推倒在地上,他们当中的一个人过来在倒地的男子身上踢了几脚。他看见文×手持铁钩去打胖子,老某已经躺在地上,文×用铁钩在倒地的胖子身上打了好几下。杨××喊叫他们离开。离开现场时,他用一个啤酒瓶砸向了停在饭店门前的一辆越野车的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没有砸碎。

27、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文×、张×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王××、段××、薛××、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某九万零一百二十元六角一分(被告人文×已交某本院二万元)。

28、被告人胡××的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杨二虎(音)、“龙龙”的伙计在他们宿舍休息。晚上22时许,文×、张×、“龙龙”三某回到宿舍。文×当时很激动,对他们说要去找他兄弟,具体干啥他没听清。随后他们连文×共七个人随文×出去了。他们下楼沿公路向东走到一家烧烤店门前,文×就和一名中年妇女吵了起来,文×在那女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这时,从烧烤店里出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其中瘦男子手拿一根一米左右的铁钩子,张×和“龙龙”上前去夺铁钩子,文×上前将铁钩子抢了过去,并用铁钩子在胖男子的头上砸了几下,他们几个都上去帮忙。他在胖男子的背部打了三、四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王××、段××、薛××、薛××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医疗费172588.4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某、住宿费12735.80元、其他费用3062.90元、薛××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50元、王××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50元、薛××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元、薛××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元,共计390120.61元。文×已交某本院2万元。审理中,被告人胡××已交某本院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文×的纠集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系从犯,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在文×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系从犯之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害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胡××与文×、张×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王××、段××、薛××、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某九万零一百二十元六角一分(文×已交某本院二万元、胡××已交某本院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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