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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某酒吧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与酒吧服务员发生矛盾后,与李某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内外踝骨折、鼻骨骨折(线形),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后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被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就诊病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已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珠

审判员蒋晓波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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