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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彭某乙,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彭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三人在息县X乡X街建房,我被三被告受雇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给我出具欠建房款条据一张,计款x.60元。后经我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建房款。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到我们工地干活这是事实,但欠不欠原告的钱我不知道,我只管施工,原告出具的欠条也不是我写的。

被告彭某甲辩称,我当时也没搞建筑,打欠条的事我也不知道。

被告彭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告陈某到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三人承包的关店乡X街工地从事砌砖、粉墙,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人与三被告结算施工款,被告彭某乙以郑某、彭某甲和他本人的名义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陈某建房工价款x,除1676.4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受三被告雇用为其施工建房,且建房工价款己经双方结算,三被告理应给付。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彭某甲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与其无关,其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拖欠原告陈某建房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郑某、彭某甲、彭某乙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人民陪审员彭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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