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10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X栋X房做装修时,发现该栋X房阳台内停放了1台红色新日金牛牌电动车,于是趁无人之机,将电动车扛至1704房,将房门锁上,然后从房内找到1把铁锤将电动车大锁砸烂,用铁钳剪断笼头上的电线,当准备剪断报警器的电线时,因被害人赵某林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在X层按电动车的报警器,报警器响起后被告人苏某某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新日金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0年11月10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经过,情况说明,电动车行驶证,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