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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与被告庞某、赵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与被告庞某、赵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丁、孙某丁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庞某,被告赵某,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庞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69Km+3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相撞,致孙某甲受伤和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宁玉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孙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19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130元;4、护理费2600元;5、车辆损失费1110元;6、评估费160元;7、看车费400元,以上七项共计x.89元。五原告因宁玉梅受害死亡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08元;2、死亡赔偿金x.95元;3、丧某x.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271.72元,以上五项共计x.17元。责任承担:1、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替代被告赵某、庞某直接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五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对原告孙某甲予以赔偿;对下余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2、被告庞某、赵某对超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

2、原告孙某甲的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某、检查费票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看车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147.89元,支出检查费45元;原告孙某甲的车辆损失为1110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160元,支出看车费400元。

3、洛阳轩立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洛阳理工学院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洛阳工地2011年3-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丁、孙某丁在该工地工作,孙某丁每日工资200元,孙某丁每日工资160元,孙某丁护理原告孙某甲13天,护理费为2600元。

4、宁玉梅的抢救费用票据三张、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宁玉梅因交通事故抢救支出抢救费2308元,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5、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及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甲与受害人宁玉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子女从外地赶回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办理宁玉梅的丧某所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庞某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认可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辩称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用药现象,对超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的证据存在矛盾,证据不够充分,赔偿标准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的票据不客观、不完全真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某之中,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3万元以内予以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五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庞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但辩称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庞某的驾驶证、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两份保单。

被告庞某同意以上意见。

本院认为:宁玉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权利。1、医疗费为2308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15年为x.95元;3、丧某x元/年×1/2年为x.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5、关于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误工费本院酌定15.13元/人天×10人×3天为453.90元。以上五项共计x.35元。原告孙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47.89元+45元为8192.89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为390元;3、营养费10元/天×13天为1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可酌定按河南省2010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故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3天为974.36元;5、车辆损失费1110元;6、评估费160元;7、看车费400元。以上七项,共计x.25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五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意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12.89元,赔偿车辆损失费、看车费计1510元;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287.11元,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计x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护理费974.36元;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计x.24元。鉴于被告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雇于被告赵某,因此,对五原告所请求的评估费160元,由被告庞某与被告赵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赵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12.89元,赔偿车辆损失费、看车费计151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护理费974.36元。以上共计x.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计x.11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计x.24元。以上共计x.35元。

三、被告庞某与被告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甲评估费160元(被告赵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负担767元,被告庞某、赵某共同负担3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庞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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