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份仓促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交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缺少共同语言,感情一直没有培养起来。目前,双方已经有一年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因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
2、彩礼花销清单。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利用婚姻索要x元现金,这从原告诉状上足以证明原告是占有被告财产的,2008年订婚,2009年结婚,到起诉,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同居,原告应返还彩礼。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返还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XX、孙XX、闫XX的当庭证词。
2、结婚证、身份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8月初7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质认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电视机、洗衣机、插电日历表各一台,毛毯一条、被表十个、床单、被罩、床罩各两套,现均在被告家。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