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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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郜胖,经中站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南左右线X号线杆北侧4.5米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慕××驾驶的豫HY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慕××、赵某某、郜××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慕××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郜××,经中站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南左右线X号线杆北侧4.5米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慕××驾驶的豫HY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慕××、赵某某、郜××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慕××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慕××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慕××的陈述证实被撞伤的经过;证人郜××的证言证实慕××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海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焦作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收到条及协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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