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薛某某借我x元,定于2008年6月15日偿还,但期限过后,经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宋某某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x元,到2008年6月X号给清。”2008年7月19日,被告薛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保证书,内容为“我借宋某某的款,到本月7月X号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保证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据上未约定,但被告保证2008年7月25日给清,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应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书芳